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以国务院第344号令的形式颁布,2011年2月16日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7日经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改条例旨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该条例的相关内容如下:

(1)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检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6)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7)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